浙江苏宁公司收取供应商“场地费”等费用行政诉讼案 (2008-08-24 10:40:31) " `7 V; L" e- `" ~3 @ W4 N
( }( W" B# k7 t' E' p0 |- i浙江苏宁公司收取供应商“场地费”等费用行政诉讼案评析
1 w% |: r; t# m# K2006年2月28日
2 H6 }- ^9 q! W' Z5 [$ N案情介绍:( c+ ~3 M7 s/ P" f# P) S& `' r- ?
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为一家具有多个连锁分支机构的大型家用电器零售商场。2004年5月13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以该公司收取供货商杭州雅各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雅格公司”和“夏新公司”)“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费用,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为由,对苏宁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8.8514万元,罚款10元的行政处罚。2004年8月9日苏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 z% A2 Y9 Y% e' u/ q
市工商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雅各公司和夏新公司分别向苏宁公司销售了4329166元和3179717元电子产品。期间,苏宁公司以“赞助费”、“返利款”、“促销费”和“场地费”等名义,收取雅各公司支付的费用138109元,夏新公司支付的费用79600元,共计217709元。苏宁公司在收入这些费用后,向支付方出具的凭证为“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和少量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扣除税收29194.82元,实际收入上述费用为188514.18元,并记入公司财务的“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j V- O5 g" B1 t- D. q C
市工商局认为,苏宁公司收取交易对方所谓“赞助费”等名目的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
6 T( w, l4 q& E* u7 n 行政诉讼的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苏宁公司作为商场收取供货商诸如“赞助费”、“场地费”、“返利款”、“促销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其依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商业贿赂的定性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诉讼中还提及了听证终止程序问题、缴纳了税收的收益是否必定是合法收益的问题和苏宁公司与供货商之间是购销关系还是代销关系等。, Y( v7 E! `& q1 l" S6 {5 V
苏宁公司在起诉书中称:1、原告与供货商之间是隐名委托代销关系。原告作为受委托人为夏新公司和雅格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为销售的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使用费、促销费,及购买促销品的赞助宣传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委托人承担,原告接受这些费用,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2、双方之间的代销费用完全是销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完全是按照合同公开明示的约定承担的,并依法作帐纳税,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假借各种名义收受或者索取贿赂。3、被告市工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杭工商经检处字(20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k! n% i5 G$ ^% f1 j, X3 W
苏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称“苏宁电器关于取得的供应商的‘出样场地使用费’、‘开业促销赞助费’和‘日常促销费’的帐务处理有误,但本质上已缴纳增值税,符合税法精神”。用以证明其费用收取的合法。3 z0 k5 k" [9 m5 w" p* B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1、原告与雅各、夏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代销关系,不影响其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雅各公司或者夏新公司的关系是代销关系。事实上,原告与雅各、夏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代销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事实成立。“代销”与否不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无论是购销,还是代销,只要在商品交易中,违法收取对方财物,均构成商业贿赂行为。2、所谓“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是原告的违法收入。原告是商业经营者,无论其从事经销(购销)或者代销,都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进销差价或者代销服务费等的收入为限,并依法缴纳税收。任何假借“赞助费”、“场地费”、“返利费”、“促销费”等名目收取的财物均不具有合法性。所谓“返利款”,按照税法规定属于“折让”,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称为“折扣“。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票据上显示的所谓“返利款”等都不属于税法的折让。《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折扣”也明确要“明示”、“如实入帐”。因此,与价格优惠脱钩,未在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帐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在其他帐的科目上记载,仍然不属于“折扣”。原告收取的“返利款”属于假借名目的贿赂款。3、税务机关从其纳税管理的角度,认为原告收取的“出样场地使用费”等缴纳税款后不违反税法规定的意见,我们不持异议,也无权提出异议,但不违反税法规定,并不等于不违反其他法律的规定。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职责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对商业贿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商业贿赂的构成不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d3 C) `5 b' D+ P+ {, x- h
一审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t0 t' R' H0 g% v
苏宁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属买卖关系,而否认上诉人认为的代销关系,是不能成立的;2、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原审中没有提供终止听证程序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予以确认,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3、原审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是上诉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代销协议书》等,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海市商委和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明确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北京市也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意见。作为具有效力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其至少说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商家收取“场地费”等费用。上诉人作为独立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上诉人基于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收入,是对自己享有的资源使用应得的对价,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上诉人收取供应商的广告促销费等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其客观性不容置疑,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三是被上诉人应承担查明并分清上诉人收受供应商各项费用的数额、具体用途以及是否实际发生的责任,否则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四是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是否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规定的“假借”而收取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假借”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供应商做过广告(当然需要支出费用)。至少,在广告促销方面,退一万步讲,就不全是“假借”,被上诉人认定和处罚的数额有误。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36号明文规定,商家向供应商收取的劳务收入,包括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从该文件的内容可以得出结论,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商收取广告促销费等有关费用的合法性。否则,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是不可能规定对“非法收入”进行征税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u- s6 E8 c* z! ]. |1 m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庭审时作了答辩:1、上诉人称,我局的终止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依法有处分权,既可以行使,也可能放弃。上诉人所谓“我司申请撤销听证”,实际是上诉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意思表示,我局应当尊重。我局依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终止,并无不当。我局认为,上诉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整个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调查、听证等程序方面的所有依据。行政机关程序是否违法,人民法院有权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是否提交依据不是实质问题。2、上诉人是以零售为主的商品经销商,其商场内的所有商品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销售的。场地等经营设施、设备是其必备的经营条件,而且上诉人也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不存在出租经营场地,收取场地费的问题。雅各公司和夏新公司是商品的供应商,他们将商品供应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不是承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何来所谓的“场地费”?“促销费”上诉人声称包括“广告费”,但这些所谓“广告费”也是上诉人假借名义索取的贿赂款。商品经销商宣传自己所销售的商品,是其常用的促销手段,费用自己应当由商品经销商出。上诉人的广告并非以供应商名义进行宣传的,尽管广告内容中有供应商的商品,但宣传的内容是在明确告知公众上诉人有这些商品出售。因此,广告费上诉人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的费用,与供应商无关。所谓“促销费”是贿赂款的变相形式,也就是假借的手段。3、上诉人以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为依据,声称其收取的“进场费、返利费、广告促销费等有关费用”是合法的。我局认为,税务机关从税收的角度,认为此类费用应当纳税,是职责所在。但符合税法规定的行为,未必就符合其他法律规定,这是常识问题。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职责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法具有认定权。商业贿赂的构成不是以是否完税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法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无论是否交纳了税款,都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必须予以处罚,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公平竞争。4、上诉人还以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称这些规范性文件“肯定了商场、超市收取进场费等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我局认为,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仅及于该地区,即使从合理性、合法性考察,上海、北京的规定也并非允许商场、超市随意收取各种费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以前,也不能证明上海、北京的做法一定是合法的,全国必须仿效。5、上诉人收取各种名目“费用”的行为,还具有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贿的性质。上诉人作为大型商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大商场的辐射面广,消费人群广泛,一些产品需要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地位,通过大商场的销售扩大影响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某些企业接受大商场提出的诸如“场地费”、“促销费”、“广告费”、“店庆费”等名目费用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凭借其经济优势,通过貌似公平的“合同”、“协议”等形式,收取所谓的“场地费”、“促销费”等费用,具有比其他商业贿赂实施者更为恶劣的情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假借“赞助费”、“地块费”、“返利款”、“促销费”等名目收取交易对方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X A: t i# X* @, B: c r 终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0 v r3 ?, ^
案例评析:6 A5 G* b" l# W! H9 ~
第一,“返利款”(判决书称“返利费”,市工商局查到的苏宁公司开具的票据上就写着“返利款”,其含义区别不大)法院认为就是属于《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所称的“折扣”。折扣必须如实入帐,入法定帐。法院还确认“类似于本案的返利费应以主营业务收入入帐”,“不符合合法折扣‘如实入帐’的条件,可以认定为商业贿赂。”这与税务机关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36号《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换句话说,返利应当体现价格优惠,在财务帐上要体现进项价格的降低。
% {/ ^ N7 @- ~- f 第二,收取“场地费”、“促销费”和“赞助费”等商业贿赂的认定问题。终审法院认为,能否构成商业贿赂的关键并非仅仅是“费用是否确实发生”,还应考虑“收取的费用是否用于支付发生的费用”。并进而确认苏宁公司“收取的费用并非是用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认定苏宁公司“仅是假借了‘要支付已发生费用’的名义来收取上述的费用”。其实,商场或者超市收取诸如“场地费”、“促销费”和“赞助费”等费用,不是“折扣”,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如实入帐”的问题。终审法院的所谓这些费用应当记入“往来项目”的“其他应收款”帐上,从而使收入和支出在帐目上得以一一对应的观点,实质是否定苏宁公司收取这些费用获益合法的理由。商场或者超市要收取这些费用,其性质只能是为供货商“代付”、“代支”所发生的费用。从终审法院对“收取的费用并非是用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认定看,苏宁公司所谓为供货商做广告的费用以及为其产品促销的费用以及进场等费用,均不属于为供货商“代付”、“代支”实际发生的费用。商场或者超市假借诸如“场地费”、“促销费”和“赞助费”等名义收取供货商财物的行为,不是回扣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而是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超市或者商场收取这些费用入对了帐,入了法定帐,就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确的。$ J2 v1 p" A- W w! r' [
第三,苏宁公司以上海、北京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企图证明超市收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院的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说明,可能是采纳了市工商局的上海、北京的规范性文件在杭州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但这两个文件,确实对我们查处苏宁公司案产生不小的疑问。2002年9月,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和工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以下称“上海规范”)。在这之前的同年7月,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和工商局也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6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北京规范”)。相对来说,上海规范对收什么费比较明确,在该文件的附件《超市收费合同示范文本》中详细列了五大类可以收取的费用名称,其中“新品进场费”,就有“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和“新增商品进场费”三小类。而北京规范较粗,它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要公开透明,必须如实入帐,向供货商开具正式发票,并照章纳税”,实际隐含超市可以收费。但无论北京规范,还是上海规范,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允许超市或者商场的收费都是收益性,并非属于那种代收、代支的性质,所谓“照章纳税”就体现了这一点。这与杭州法院的判决是不一致的,法院的“实报实销”和“应当记入‘往来项目’的‘其他应收款’帐上的“如实入帐”理由,明确苏宁公司的各类收费只局限于代收、代支的性质,否则就属于假借名义的商业贿赂行为。另外,上海规范和北京规范制定的目的,都在于对超市滥收费用的规制,上海出台这个规范的背景就是供货商联合向有关部门投诉超市滥收费用的问题,甚至在人大会议上也有代表提出了制止滥收费的建议。据了解,上海有关部门的官员坦陈,规范出台并没有有效制止住超市滥收费用的行为,也无将其规范升格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打算。从目前来看,出台这些允许收费的规范,不仅不能起到制约滥收费用的行为,因为规范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而且反而使超市滥收费用更理直气壮。" `, O; K9 c" U4 N. x: a.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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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杭州市工商局 魏均新 审核人:金卫良)